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台南簡易庭法官原認部分被告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全案經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右列被告後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四色牌壹捌伍束、撲克牌貳拾參付、天九牌參拾貳張、紅色桌巾壹條、骰子壹零捌顆、賭資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至郭福明(另依賭博罪提起公訴)所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坐落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對面果園鐵皮屋,為撲克牌、十二子棋、天九牌等賭博行為,適為警方臨檢發現查獲,並扣得賭場之四色牌一八五束、撲克牌二十三付、天九牌三十二張、紅色桌巾一條、骰子一○八顆等賭具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扣得之賭具四色牌一八五束、撲克牌二十三付、天九牌三十二張、紅色桌巾一條、骰子一○八顆及賭資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一八五束、撲克牌二十三付、天九牌三十二張、紅色桌巾一條、骰子一○八顆及賭資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等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莊玉熙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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