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洪坤鴻
       洪章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3月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569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坤鴻、洪章銘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
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9日23時50分。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家務事口角後徒手翻桌及
摔破酒瓶,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黃威燐呂弘胤葉柏伸杜瑞麟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第
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
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
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洪
坤鴻、洪章銘因口角過程翻桌及摔酒瓶,擾亂社會秩序及附
近安寧,渠所為顯已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核被移送人前
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
場所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
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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