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4號
原 告 辛文升
被 告 綦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4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在民國108年3月7日請求原告幫忙
先匯款人民幣20,000元予被告母親,日後會在將款項還給原
告,原告嗣在108年3月8日匯款人民幣20,000元予被告母
親,依該時匯率約新臺幣(下同)55,344元。被告至今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34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記得是在108年3月7日或8日向原告借款人
民幣20,000元,換算為55,344元沒有意見。但被告已在108
年3月8日以現金向原告清償完畢。如果沒有清償,兩造之
前的離婚協議書上應該會記載,沒有記載就表示已經清償等
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在108
年3月間向其借款人民幣20,000元,換算為55,344元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堪信原告主張借款之
事實為真。被告固辯稱已清償完畢,並提出存款明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5頁),然上開明細表僅能證明該帳戶有提
領現金之事實,尚難證明有交付金錢予原告為清償之事實。
另離婚協議書上既未記載,亦不能據此認定有清償之事實,
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已為清償,要難認所辯屬實。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44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