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Y九九九三八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路口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紅燈左轉」之事實,遂以通知逕行舉發。異議人以上開時、地亦有其他車輛待轉停車,卻因伊速度較慢順勢跟著其他車輛駛到對面,僅伊為警開單舉發,且該處亦未設待轉區,為此不服云云,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圓形紅燈,係用以指示駕駛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所有駕駛人一體適用,縱有他人違法闖紅燈,不因此而「易非法為合法」;且駕駛人於面對之圓形紅色燈號已亮起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其違規之行為即已成立,而對交通行政上法定禁止義務之違背,因此所生之法律效果(即行政罰之科處),並不因其標線標誌設置之當否或其紅燈左轉有無有妨礙他人而受影響。本件異議人既已自承於上開時地闖紅燈,是其違規之事實甚明,所執異議之理由容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