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藍庭光
劉志卿右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係同事關係,乙○○因與丙○○間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一分許,自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加害名譽之事,傳送內容為含有「還錢,不然要妳好看。」之簡訊至丙○○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恐嚇丙○○,使丙○○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雖固不否認有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丙○○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故意,辯稱:伊傳簡訊予告訴人目的係要告訴人還錢,伊說要告訴人好看是要向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一分許,自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賤女人,你乾脆去當妓女,不過你又老又胖又沒奶,五○○元一炮好像太不值得,我當初怎麼瞎了眼還插你屁眼,實在臭。『還錢,不然要妳好看』。賤婢。」之簡訊,至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該手機簡訊內容之照片八幀附卷可稽,是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一節,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還錢,不然要妳好看」是指要向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本案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簡訊之目的,係要傳達如告訴人不償還欠款,被告即將向司法機關對告訴人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之意旨,則被告大可於簡訊中直接表明如告訴人未還錢,則將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之內容即可,何必使用上揭「還錢,不然要妳好看」之無法直接由文意解釋中,即可輕易得知被告將對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之語詞。且參酌該「不然要妳好看」之用語,於社會常情之解釋下,並非係表達要對某人提起刑事告訴之用詞,而係一種受通知人如不順從使用該語句人之意思,使用該語句之人即可能加害受通知人之事實通知,屬於帶有恐嚇語氣且警告意味濃厚之言語,是該用語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二)復查,由被告當日於「還錢,不然要妳好看」之恐嚇語句前後所傳送之用語,分別為「賤女人,你乾脆去當妓女,不過你又老又胖又沒奶,五○○元一炮好像太不值得,我當初怎麼瞎了眼還插你屁眼,實在臭。」以及「賤婢」等語句,上揭語句或屬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等用語抑或屬其他穢語,均為侵害告訴人名譽之詞句,被告將「還錢,不然要妳好看」之恐嚇語句摻雜其中,顯見被告使用「不然要妳好看」之恐嚇語句,所欲加害者即為告訴人之名譽。故本案被告於簡訊中先要求告訴人「還錢」,隨之再伴以「不然要妳好看」之用語,由此足見被告係藉由「不然要妳好看」之用語,用以威嚇告訴人如不還錢,則將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情,自堪認定。
(三)再查,由告訴人所整理之被告傳給告訴人之諸多簡訊內容(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四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七頁背面),被告除對部分內容及時間否認外,其餘均承認為其所傳送予告訴人。觀之被告所自承其傳送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即以摻雜「瘋女人」、「妳完蛋了」、「不然會有報應」、「提早報應」、「賤人」、「賤女人」、「我操妳祖宗」、「爛貨」、「幹」、「破麻雜姆」等內容之簡訊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收受上揭簡訊後並未向至警局報案。然告訴人卻於被告本次傳送含有「還錢,不然要妳好看」簡訊內容之翌日,隨即向警方報案,且於指訴筆錄中表示其收到簡訊後,內心感到相當恐懼,顯見被告此次「還錢,不然要妳好看」之用語,於主觀上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且告訴人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說要讓伊好看,而因為伊有家庭,伊會心生畏懼等語(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參諸上情,由此足認被告上揭「還錢,不然要妳好看」之用語,確已達危害告訴人名譽安全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該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且在法院民事庭訴訟等情,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警刑字第○九二○○二九八○五號刑事偵查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告訴人警詢筆錄)。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既有債務糾紛,自難認被告發送上揭簡訊時,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是本件被告犯行即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之罪,再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雖與丙○○有債務糾紛,惟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竟以極惡毒之字句傳送簡訊給告訴人,極盡羞辱告訴人之能事,使告訴人精神受創心生畏懼,事後復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係同事關係,其犯罪之目的、刺激、手段,所傳簡訊之內容遣詞用句甚為毒辣,對於告訴人心理產生極大威脅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尚無悔意,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犯罪動機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葛,而基於氣憤而為之,其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原審所量刑度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稱其行為未構成恐嚇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指摘本件應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原判決量刑過輕,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法官陳金虎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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