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詢、偵榼中之自白,②受雇之大陸地區人民 張淑英 於警詢中之供述,③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紙附於警卷內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茲審酌被告現年四十四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竟未經許可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