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性別「男」之部分,均更正為「女」。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性別「男」之部分,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