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
聲請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全字第八○六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請求二十四萬元,經相對人部分清償後,仍有債權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未受清償;上開未受清償之部分其後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等語。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九十年度全字第八○六八號裁定、提存書、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二五一四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放款帳卡各一份及本票二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全字第八○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七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二五一四號等卷宗查核屬實。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二十四萬元,其中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部分,業經相對人清償完畢,其餘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部分,則經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已如前述。相對人既已自行清償四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該部分應可認為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並無不當,即相對人並無損害之發生;至剩餘債權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四元部分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因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足認聲請人此部分本案請求已勝訴確定。綜上所述,本件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揆諸首揭法條,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B法官楊筑婷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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