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莊雅妃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合議庭第二審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莊雅妃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已向嘉義地政事務所聲請就下路頭段128之77號土地進行鑑界,以證明系爭圍牆在聲請人土地上,聲請人在自己土地之牆上以紅漆寫字並無構成毀損罪,且在簡上字第166號判決亦提出此項主張,今以聲請土地鑑界之繳費收據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
度簡上字第166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情,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惟聲請人提出主張為新證據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
係於103年1月10日作成(見本院卷第7頁),已在上述毀棄損壞案件於102年12月25日判決之後,即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67號、100年度臺抗字第1006號、100年度臺抗字第159號、100年度臺抗字第136號等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㈢聲請人雖稱:系爭圍牆在其土地上,其在自己土地上之圍牆
以紅漆寫字並未構成毀損罪云云。然查,上開門柱、圍牆,係告訴人與聲請人合意興建之共同門柱及圍牆,於所有權歸屬上,應屬告訴人、聲請人2人所共有,關於上揭門柱、圍牆占用嘉義市○路○段○○○○○○○號土地(所有人為聲請人之子 賴鏡宇 )面積多寡之爭議,除大門門柱占用0.02平方公尺外,其餘門柱、圍牆部分則未有占用,且上述占用之0.02平方公尺,業經雙方於本院成立和解,協議由告訴人自費拆除,嗣經告訴人拆除該占用之部分,而本件被告噴漆之位置並非在於前開認定占用之0.02平方公尺內,已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係在座落於告訴人土地之門柱、圍牆上以紅色油漆書寫「貪心的人」等文字,並畫線,已達足以使門柱、圍牆原有狀態產生不良改變,自屬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而聲請人所提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僅能證明其有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乙節,亦非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之「確實」之新證據,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理由,難認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吳育霖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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