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 張蓁騏 律師
黃豐欽 律師被告 侯文斌 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
黃豐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文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逃亡之虞、同條項第2款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並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本法第11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本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男性且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核被告無本法第11
4條所定各款要件之情。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勾串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矧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準此,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免予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始克當之。且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經查:
⒈被告就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
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購毒者等人於偵查之證述附卷可稽,復有渠等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憑,另有扣案行動電話4支可佐(各含SIM卡1枚),是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罪嫌嫌疑重大,應堪採信。
⒉觀之被告於警詢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胡○○、劉○○
、林○○,其於民國102年5月間販賣毒品,並無他人幫忙運送等語。嗣於偵查中概括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惟檢察官訊問是否販賣予柳健洲、林書全、梁育彰、許瑞林、陳宏敏等人,被告供稱:沒有印象、不曉得柳健洲為何人、時間太久不記得、不曉得許瑞林為何人等語(見偵卷第31、33、267頁)。互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足徵被告於警詢僅有限承認部分購毒者至明。其嗣於偵查雖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然亦屬概括性坦承,就檢察官提示之具體姓名,則以記憶不清等語答覆,故被告係因應偵查程度而視情況坦承,此與自願性坦承有別。是被告視偵查作為而選擇性承認至為灼然。其次,被告供稱販毒之時間,亦與購毒者證述時間為102年2月等語不符。再者,購毒者亦曾明確證述有他人代被告交付毒品等語,此皆與被告前揭供述不同。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部分購毒者所交付之購買毒品之款項僅係本錢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是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亦與「販賣」之要件有間。
⒊準此,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供述均與購毒者證人證述有所歧
異,被告上開供述已顯現有與購毒者證人勾串之危險,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行交互詰問,然本案準備程序僅就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乃至審理程序應行調查證據範圍及次序為準備,尚未為審理程序,再以被告上開供述歧異部分攸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要件,至屬重大,從而,依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即非絕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㈢綜上,參以勾串證人並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足資替
代,是本案存有羈押必要性。另佐以被告所犯罪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乃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是本案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而,本案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在。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謝其達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