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敏芳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許至翔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翁德清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林光佑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4,406元「計算式:(12,595元+28,540元+22,925元+16,338元+26,650元+38,747元+20,783元+34,944元+19,914元+29,084元+32,310元+19,080元+21,830元+25,760元+21,765元+24,300元+19,345元)×1/17」,此有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5日
(102)台佳人字第015號函、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至102年11月薪資單影本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費631元、交通費用2,000元、醫療費用200元、日常生活費用2,000元、伙食費5,000元、稅賦500元、機車維修費300元,均屬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又勞、健保費合計824元(勞保453元、健保371元),有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薪資單影本在卷足憑,此部分費用亦應認列。
2、子女扶養費6,834元部分:查債務人女兒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經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及父母應共同分擔子女扶養義務,則債務人主張其負擔女兒扶養費每月6,834元,金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應予認列。
3、父親扶養費1,500元部分:債務人之父親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名下財產總額42,252元,且101年度所得僅5,000元,有戶籍謄本、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堪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仍需債務人扶養。是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及債務人與其他二名兄弟姐妹應共同分擔扶養父親義務,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1,500元,數額尚屬合理,應予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9,789元(計算式:電費631元+交通費用2,000元+醫療費用200元+日常生活費用2,000元+伙食費5,000元+稅賦500元+機車維修費300元+勞、健保費824元+女兒扶養費6,834元+父親扶養費1,500元=19,789元)。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4,406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9,789元後,餘4,617元(計算式:24,406元-19,789元=4,617元),又更生方案仍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是債務人提出4,000元清償,將其餘617元作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即4,617元-4,000元=617元),仍屬合理。另債務人尚有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約739元,此有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102)保字第942號函附卷可查,是債務人願依更生期數分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可增加約10元(計算式:739元÷72期=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債務人願意提出每月還款4,010元(計算式:4,000元+10元=4,010元),還款期限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288,72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9.27%之更生方案,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