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如
童春美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淑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拾參張、計算機貳台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童春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拾參張、計算機貳台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淑如、童春美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洪淑如、童春美自民國102年12月初起迄102年12月19日晚上7時許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其等於每期開獎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洪淑如、童春美就本案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洪淑如、童春美之陳述、其等之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洪淑如、童春美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品行良好;被告洪淑如高職肄業、被告童春美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被告洪淑如為家中3女、離婚,被告童春美為家中長女、已婚之生活狀況;被告洪淑如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童春美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情形;被告洪淑如、童春美之分工角色及涉案情節輕重;經營賭博之規模非大,期間亦短,所生之危害屬低;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計算機2台及傳真機1台,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分別為被告童春美、洪淑如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沒收之。末以,被告洪淑如、童春美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經營賭博範圍、期間及所得利益尚屬輕微,且參酌被告等犯後態度均稱良好,賭資非鉅,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而罹犯賭博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彌補被告等之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且為使其等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乃依情節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洪淑如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童春美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並皆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履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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