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竣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竣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2年8月13日19時至同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歌神KTV」店內飲酒後,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23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右轉駛進興達路422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於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此,而超越雙黃線至對向內側車道,適有 廖俊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前來,見蔡竣宇駕駛上開車輛突然跨越雙黃線至其車道,二車閃避不及,蔡竣宇左前車頭與廖俊凱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廖俊凱因而受有臉、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前額、雙膝、左手前臂等多處磨損及擦傷等傷害,蔡竣宇亦因而受傷前往醫院診治。蔡竣宇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醫院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22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1毫克(所涉違背安全駕駛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竣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俊凱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24張。
(四)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2年8月14日嘉義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
(五)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41號判決。
(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41號判決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102年度嘉交簡字第941號卷全卷無誤,其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告知被告有此加重事由之適用)。而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醫院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勉持,明知自己並無汽車駕駛執照,而於飲用酒類後,執意駕車上路,駕車超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之所受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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