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鄭秋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計算機與傳真機各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秋風自民國102年10月底某日起,基於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意圖營利,基於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聚集不特定人以簽注號碼方式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賭客,自1至49之號碼中,選簽2個號碼組(即俗稱「2星」)、3個號碼組(即俗稱「3星」)或4個號碼組(即俗稱「4星」)交與鄭秋風下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20、50、100元。倘賭客所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彩券局所開出之號碼組其中之號碼相同,簽中2星者,鄭秋風即應支付57倍之彩金給該賭客,簽中3星者,及應支付570倍彩金之下注金額,簽中4星者,即可獲得7萬5千元(4星部分僅收每注10元),惟若所簽號碼,其一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中之任一號碼不同,則簽注金均歸鄭秋風所有。嗣於102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簽注單2張、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台等物,始揭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鄭秋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又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六合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底某日起迄102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已生危害,所為尚非可取,復參以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犯本案之動機,暨其違法經營之時間、犯罪情節輕重、因此所獲之利益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簽注單2張、計算機與傳真機各1台為本件被告聚眾賭博之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另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必須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由犯罪所生,並非所有扣案物均屬因犯罪所生或所得。查本件扣案之簽注單2張、計算機與傳真機各1台,均係被告用以賭博、聚眾賭博所用之物,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