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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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七○、七○-一、七○-二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點○二六八公頃,L部分面積○點○○一○公頃,O部分面積○點○○○二公頃,Q部分面積○點○○一九公頃,及N部分面積○點○○○三公頃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又該等土地地目雖為田,惟其中七○地號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編定為住宅區,其餘二筆土地,則編定為道路用地。上訴人於P、L、O部分土地上建有門牌編為台中市○○街○號房屋一棟,並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將承租之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出租與訴外人 吳文正 經營三元泵浦工廠,該工廠係從事泵浦馬達生產,使用攻牙鑽孔雙用機等電力設備合計超過四十匹馬力,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伊已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終止租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如附圖所示P、L、O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將該部分土地連同Q、N部分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吳文正所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明房屋不得供作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故吳文正經營三元泵浦工廠,與伊無關。又吳文正經營泵浦工廠,從事馬達、泵浦之組裝,並無違反刑法或行政刑法之情事,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有間。且伊僅出租房屋,並未將土地一併出租,亦無同條第三款規定轉租基地於他人之情事,被上訴人終止租約,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P、L、O、Q、N部分之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又系爭七○地號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編定為住宅區,其餘二筆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上訴人於P、L、O部分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並將該房屋出租與吳文正經營三元泵浦工廠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測量成果圖足稽,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將其承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與吳文正經營三元泵浦工廠,吳文正在該房屋所使用之電力設備有日晉牌攻牙機一台,攻牙及鑽孔複合式機器共五台,各一匹馬力;鑽孔機一台,一匹馬力;車床四台,各二匹馬力;空壓式複合機一台、專用機三台,各二匹馬力;砂輪機一台,三分之一匹馬力;電腦一台,十匹馬力;鑽床四台,各二匹馬力;試電機一台,且有噴漆設備、油漆桶、未噴漆之半成品,及輸送帶一台,業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至現場履勘屬實。吳文正既使用為數眾多之動力機械,且自備噴漆設備,現場並有油漆桶及未噴漆之半成品,顯係在住宅區內經營泵浦之生產及加工,並為泵浦之噴漆,且所使用之電力設備已超過四十匹馬力,作業場所之樓地板面積亦超過一百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合計有二八○平方公尺),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所為住宅區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且住宅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衛生,及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為住宅區不得開設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超過三匹馬力,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經營須以噴漆作業之事業等規定。雖上訴人與吳文正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但吳文正之妻 薛秀美 證稱:向上訴人承租廠房已有二、三年,工廠要生產泵浦馬達,當初承租時即有說要作工廠使用等語。上訴人知悉吳文正承租系爭房屋係經營泵浦馬達生產之工廠,仍將房屋出租予吳文正,即係將房屋供吳文正違法之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租約云云,應為可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仍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如附圖所示P、L、O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及Q、N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係指承租人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致危害於公共安全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以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並無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即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原審就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與吳文正經營三元泵浦工廠,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並未調查審認,遽依前揭理由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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