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一、二四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患有開放性肺結核病,身體健康不佳,深覺未得家人關心,故欲以自殺方式企圖引起家人注意,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其與弟妹 陳金坤陳昱伶 同住之住宅內,打開瓦斯爐及瓦斯開關,洩漏瓦斯氣體後約一分鐘,欲點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時,即打電話告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揚言若消防隊三分鐘內未到場,即要放火燒房子,幸經消防人員即時馳往破門進入制止,始未釀成災害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時已供稱:「我於今在家中開瓦斯準備自殺被警方制止後帶回製作筆錄。」、「我於今日時分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現住地開啟㕑房之瓦斯爐及瓦斯桶準備要自殺,開啟瓦斯後約一分鐘,我即打一一○報案說:如果你們三分鐘內未到達現場,我即要放火燒房子,消防隊於二分鐘到達後,即把我反鎖住大門翹開,破門而入,……」等語(見第二四五六三號偵卷第四頁正、反面)。果上訴人所供無訛,且上訴人並已接受裁判,是其似有於有權偵辦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部分犯罪前自首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此未予查明認定,並予減輕其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因之,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故意為要件之一。查上訴人於上開警局偵訊時已供稱:「……消防隊於二分鐘到達後,即把我反鎖住大門翹開,破門而入,當時瓦斯爐是我關的,而瓦斯桶內之瓦斯早已洩完。而動機是因我身患肺結核,家中無人要理我,所以我用此手段,看看家裡的人是否會關心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頁)。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左右於你民生東路三段一一三巷七弄八號二樓打開瓦斯﹖)有,因我久病厭世,家人又不理我。」、「(是否有打一一○報案稱如三分鐘不到,要放火燒房子﹖)有,因以前我打一一九他們都不關心我,也不來,我故意氣他們的。」、「(是否有打算要引爆瓦斯﹖)沒有,我只想毒死自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二頁正、反面)。再參以自上訴人打一一○報案到消防隊趕至現場破門而入處理本案時,已歷時二分鐘以上,苟上訴人確有縱火及以放火手段以達燒燬建築物意圖,自無先行打電話報案,並等待消防隊到達及破門後,仍未動手點燃瓦斯之理﹖且消防隊於破門進入上訴人住宅當時,上訴人有無持有打火機等引燃物品﹖有無欲點火之動作﹖其住宅內確否有瓦斯桶﹖該瓦斯桶確否已打開﹖其住宅是否確瀰漫大量之瓦斯﹖均攸關上訴人是否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行,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僅憑上訴人自白打報案電話恫嚇放火,即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另略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伊弟妹陳金坤、陳昱伶竟為上開事件聯手在住宅客廳毆打伊,伊受不了才取水果刀割伊手,但伊弟妹竟串供誣指伊殺人未遂,伊弟妹之證詞並不實在云云。
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陳金坤因上訴人前揭事實而造成整棟大樓住戶心裡之恐慌,欲與上訴人溝通,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家裏客廳電視機旁拿出一把水果刀刺向陳金坤之胸部、頸部等要害,並喊稱:「要給你死。」幸陳金坤躲避得宜,未造成任何傷害,嗣經其妹陳昱伶將該水果刀搶下,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非其個人所有水果刀一把等情。已敍明本部分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金坤於警訊及原審法院指訴甚詳,且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陳昱伶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可資佐證。並說明陳金坤於原審法院已供稱:因家人勸伊,且伊與上訴人為親兄弟,故伊才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改變與警訊不同之陳述等語,故認陳金坤因親情壓力而在第一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又敍明扣案水果刀一把,鋒利無比,持以刺人要害部位足以致人於死,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乃其竟持用該刀刺向陳金坤之胸部、頸部等要害,並喊稱:要給你死,益證明其有殺人之犯意,幸陳金坤躲避得宜,水果刀復被陳昱伶搶下,始免於難。因認上訴人有殺人未遂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厭世,拿刀是要割自己的手云云,乃卸責之詞,自無足採等情,於理由內加以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謂:陳金坤、陳昱伶係串供誣指伊殺人未遂,所為供證並不實在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本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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