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法定代理人 鍾桐生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八十八年間變更為沈慶京,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因合併而變更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行政院函,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先予敍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間承包被上訴人前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安平港台南中隊碼頭新建工程,該工程業經全部完工驗收。惟被上訴人警艇於八十五年七月初未經伊同意,即先行停靠使用施工中未驗收之碼頭,造成已施工完成之海床面,因海上迴流及船舶運行增加淤沙,致增加淤泥清理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二千零一十二元、清潔費二十萬五千元。且被上訴人於複驗時,未依工程驗收要點第九標準以十至十五公尺之間隔檢測之約定,強制採用每五公尺間隔之地毯式進行,致增加額外人力、機具費用二萬五千二百元。又系爭工程有關C型方塊施作,原數量計算採一‧五米,於工程施工時依被上訴人指示改採二米,復增加工程費用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依伊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亦有給付義務。合計上開費用並附加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稅,共二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迭經伊催討,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在不妨害上訴人施工原則下,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使用未完工碼頭,合乎契約第十八條第二款之約定,且依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合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公司)之說明,以警艇吃水及載重之深度、低潮船底距海床面尚有一‧九公尺及進碼頭船速低等因素觀之,伊使用碼頭並不影響航道淤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伊使用碼頭受有何種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關於減縮檢驗距離部分,上訴人並未當場異議,事後不能請求賠償。又關於C型方塊數量計算以一‧五米為單位,與圖說二米為單位不符部分,伊於開標前即因廠商質疑而當場解釋應以圖說為準,則上訴人不能再要求追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對於未完成部分在不妨害上訴人施工原則下,亦可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使用之。如由於被上訴人之使用以致上訴人遭受損害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其數量由兩造協議訂之,為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所約定。查被上訴人警艇於系爭工程完工前即先行停靠使用系爭碼頭,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否認因其使用系爭碼頭造成上訴人已施工完成之海床面,受海上迴流及船舶運行而增加諸多淤沙。經查,造成港區淤泥之原因不一,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三次複驗始驗收通過,被上訴人警艇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起即多次進出系爭碼頭,究竟對於系爭碼頭海底泥沙有無影響,或造成何種程度之影響,因時過境遷實難由事隔年餘之鑑定究明,是以上訴人請求由鑑定機關鑑定被上訴人警艇之進出港區是否造成淤泥,即無必要。上訴人以其於第二次複驗未通過後,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使用系爭碼頭,即於第三次複驗獲得通過,主張被上訴人事先使用碼頭為造成其損害之證明,殊無可取。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碼頭之前,並未會同被上訴人作海底深度檢測,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自不能以其自行測驗而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之結果,來證明在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碼頭前,其施作之碼頭海底深度已符合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詢問監工 洪文富 為上開證明,縱然屬實,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通知洪文富,亦無必要。而上訴人所舉證人 陳明發 、 王銀村 所為證言,又不能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碼頭受有損害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淤泥清理費、清潔費,即無理由。其次,有關系爭碼頭海底深度驗收之檢測標準,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施工說明書工程驗收要點第九標準,係以十至十五公尺之間隔檢測,而八十五年八月十五、十六日水深複驗採用每五公尺間隔之方式進行,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依驗收紀錄所載,八月十五日下午計測水深三十二處,因天氣轉壞暫停,於八月十六日繼續測量,兩天共測一六一處,其中三十一處水深未達標準,又於八月二十二日測量二十六處,因風力轉強暫停,於八月二十三日再測,亦有十一處未達合約規定,足證連續兩次第二天之複驗均因天候因素而延長,難謂係被上訴人違約以較小間距檢測之結果,上開二次複驗所須人力、機具,本係上訴人承做系爭工程完成驗收所應投入,上訴人以上開日期薪資、機具費用之支出,主張其受有損害,自難採憑。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使用之C型方塊,原數量係以一‧五米高為計算單位,惟施工時依被上訴人指示改採二米高之方塊,致受有增加工程費用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開標前即因參加投標廠商之質疑而由合力公司解說C型方塊應以圖說二米為準,經所有在場投標廠商同意後始開標之事實,有會議記錄可憑,是上訴人主張追加C型方塊之費用,顯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費用損害計二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三十一元本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可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八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因被上訴人警艇停靠使用其所建未經驗收之系爭碼頭致海床面淤沙增加,而支出第一次、第二次複驗之人工、機械費用,本係上訴人履行契約所必需,施作二米高度C型方塊費用,復與契約圖說規格相符,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有前保七總隊台南中隊碼頭興建工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月十五、十六日、八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九月五日驗收紀錄,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工務會議記錄,暨工程結算表可稽(分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上證二至上證六),則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以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黃秀得法官王茂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