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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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而未經發現,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均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本件抗告人甲○○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有關事實認定部分有違證據法則,上開判決認定抗告人在台南縣東山鄉林安村六十八號後山某工寮內,由 郭文勝 持二副手銬將 徐聖武 、 張英義 、 張世憲 等三人拷在一起,再以膠帶將其三人綑綁並貼住眼睛,綽號「黑面」者持槍在旁看守,抗告人、 吳慶男 、郭文勝及「 小陳 」四人則另闢一室會商如何處理,經過二小時之謀議後,抗告人等人決意將徐聖武等三人殺死,謀議既畢,抗告人等五人遂將徐聖武等三人丟入張世憲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旋由吳慶男、「小陳」駕駛張世憲所有之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有徐聖武等三人),郭文勝駕駛其喜美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將徐聖武等人載至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咖啡巷二十二號附近產業道路上,將張世憲所有之自小客車放火焚燒,致徐聖武等三人均活活燒死在該車後行李箱內。上開判決認定前開事實之基礎,係以報案人 林天福 之警訊筆錄為判決依據,即其陳述於發見焚車現場時,尚發覺該車有餘溫情狀,但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中,法醫裴起林並無推定死亡原因、死亡時刻,故檢察官諭示火場鑑識,以作為明瞭焚車現場起火原因、燃燒時間,俾為認定死亡之證據。以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時間推定為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前後,本與認定事實不相符合。再以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吳慶男持槍前來茶藝館推算,徐聖武等三人被押到東山工寮應是已近午夜凌晨時分,再經二小時謀議時間,又再經吳慶男將徐聖武三人從東山工寮載往高雄縣○○鄉○○○○○道路,應是凌晨四時左右,此從抗告人警訊供述吳慶男返回東山工寮已是早晨五、六時可證,屍體相驗之推定死亡時間,有相當差距,此部分之認定事實顯有重大違誤不當。再查林天福報案筆錄時間是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發現焚車現場是上午十時左右,經警員會同查看之後,時間應是十時到十二時之間。以屍體在後行李箱內之情狀而言,與火葬屍體之焚化間類同,而火化屍體僅只須二小時,即可收拾骨灰,有台南市立殯儀館函可證,而本案屍體係呈碳化現象而已,按焚車現場是山中產業道路,時值隆冬,且又是早上,氣溫極低,就此以觀,放火焚車之時刻也是徐聖武等三人死亡時間,放火焚車時刻,依物理法則推算應發生在晨間七、八時左右,否則林天福會同警員察看,如何感覺車體有餘溫﹖金屬車體,在戶外燃燒,又值隆冬,溫度消褪時刻,絕對比焚化爐快上許多,屍體之碳化現象,應是燃燒不久所致。基此而論,徐聖武等三人之死亡時間假如是凌晨七、八時左右,則吳慶男殺害三人,應是一己之意所為之,吳慶男在返回東山工寮後,告訴抗告人之言實係謊言,前揭判決依此論斷抗告人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事實基礎有違。前揭認定基礎,依台南市立殯儀館八八南市殯總字第二○四二號函,實屬不可能。蓋屍體火化約略需二小時,開爐後撿拾之遺骨,仍呈現餘溫狀態。又屍體火化後,僅剩部份頭蓋骨及其他較粗骨骼。則本案發現死者時為早上十點,尚有餘溫,依此推算殺人焚屍時間最早不過七、八點。然而,抗告人於凌晨五點即已離去,又如何能令抗告人負殺人之罪責。且原審判決並未認抗告人有共同殺害徐聖武等三人之行為,而係以抗告人和吳慶男等人有二小時謀議之下,認定抗告人有共同殺人犯意之聯絡,而論以共同殺人罪責。然其「二小時之謀議,決定殺害三人」,究竟有無實施殺人之結果﹖卻未置一詞。上開台南市立殯儀館之函,形式上或不能謂為新證據,然實質上係當時存在之物理法則,而至其後始行發現,故實質上亦係新證據,且足以證明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屬錯誤等語。原審以經查抗告人所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其指原判決以報案人林天福警訊筆錄為判決依據,及其陳述發現陳屍現場時,尚發覺該車有餘溫等情狀,但據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法醫並無推定死亡原因、死亡時刻,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時間推定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零時前後,與認定事實不相符合云云。惟原判決對上開證據已為審酌,且於原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取捨之理由。又抗告人提出之台南市立殯儀館八八南市殯總字第二○四二號函,指稱原判決論斷抗告人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認定事實之基礎有違誤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並就該證據本身為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已詳如前述。關於火葬埸所用火化人體之設備,與荒郊野外焚化人體,二者不能相提並論,抗告人前揭聲請理由及所提出之函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合。另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並未認定抗告人有共同殺害徐聖武等三人之行為,而以抗告人有與吳慶男等為二小時之謀議,認定抗告人有共同殺人犯意之聯絡,然關於「二小時之謀議,決定殺害三人」究竟有無實施殺人之結果﹖原判決卻未置一詞,此攸關判決論罪之憑據既有違規定,已足動搖判決結果云云。然就此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核與再審規定不符。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指其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僅就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云云,並非有據。另核其餘抗告意旨所敘述者,亦係對原判決已經斟酌證據證明力,所為之事實認定,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相符。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