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19號原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方正被告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定。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 林進輝 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60之3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以基信字第008758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起訴狀誤載為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而系爭房地附近最新(112年3月)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坪為173,739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5,814,276元(計算式:〈55.32平方公尺+55.31平方公尺〉×0.3025坪×173,739元=5,814,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萬元。
二、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