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原告 饒芝瑜 被告 周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張詠翔 使用,並依張詠翔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張詠翔則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酬勞予被告,以此方式供張詠翔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詐騙集團的首腦是張詠翔,伊不是共犯,伊也是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嗣再以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
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並非詐騙原告之共犯,其係
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200,000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係有依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按於112年5月22日送達,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7頁之本院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性質上係簡易案件,且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曹庭毓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許,以LINE暱稱「Yoyi」與原告結識,再佯稱:可投資線上樂透投資平台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⑴111年7月12日10時01分許⑵111年7月12日10時02分許⑴100,000元⑵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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