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33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47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正明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顏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過失致生本件火災,客觀上確有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其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床墊、棉被、電腦椅、北側排風扇等物品,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點燃吸食香菸後躺在床上熟睡,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延燒波及住處床墊、棉被、電腦椅、北側排風扇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情節、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及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學歷高職畢業,家中還有父母,現無業,中風前從事保全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3號被告顏正明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正明與其生父 顏貴隆 同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7樓,明知上址房屋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為地上13層樓之建築物,上下樓層緊鄰者以住宅建築物居多,如屋內失火燃燒物品,將有延燒或波及樓上、下鄰近建築物而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自應注意提供適於安全居住之房屋狀態。顏正明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本應注意室內引燃火源之安全及避免在易燃物旁點燃香菸,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址建物房間內,點燃吸食香菸,並躺在床上熟睡,香菸菸頭因此引燃床墊、棉被等可燃物造成火災,並延燒該房間內電腦椅、北側排風扇等物品,上開財物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基隆市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到場搶救,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正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事發當時,有在上址建物房間內,點燃吸食香菸,並躺在床上熟睡之事實2證人顏貴隆於警詢時之證述上址建物之財物,因本件火災而燻黑或燒燬之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因本件火災而受有臉部燒傷、濃煙吸入性傷害之事實4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含火災案件搶救出勤紀錄表、火災現場照片、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及相片拍攝位置圖)1份1.本案起火處為上址建物房間,起火原因研判為遺留菸蒂導致之事實2.房屋內床墊、棉被、電腦椅、北側排風扇等物品燒燬之情況
二、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中之火災現場照片、火災現場相關紀錄及原因研判,該火災火勢尚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足認本案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經查,本件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認定之起火原因初步研判為遺留菸蒂導致,有該火災原因紀錄在卷可稽。次查,證人顏貴隆於警詢中證稱:我覺得被告沒有故意要放火,被告常常菸頭忘了熄掉,可能燒到一些易燃物,才會造成這次火災等語,堪認被告應無放火之犯意,自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屬於事實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吳俊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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