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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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174號原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告 蔣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肆仟參佰肆拾捌元之違約金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向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之經銷商祥豪通訊行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手機,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金額46,590元,共分30期給付,每期給付1,553元,任一期逾期繳款時,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每期滯納金300元及依分期餘額10%計算之違約金。祥豪通訊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大方藝彩公司,再讓與原告,被告僅繳付2期款項後,即未還款,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翻拍照片、繳款明細表、被告手持身分證及與手機之自拍照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佩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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