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原告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被告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76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3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費單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答詢表2份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