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171號原告 游月冠 被告 林平凡 (原名 林進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平凡即林進長前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路000○0號頂樓左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於民國111年3月4日屆滿,經原告之子與被告檢視系爭房屋,發現被告在系爭房屋之磁磚上以釘子鑿孔再以膠布黏住,總計有磁磚35塊破損,被告亦同意賠償,經原告雇請訴外人 周得國 修繕,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34,910元,惟被告卻拒不給付,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10元(含修繕費用34,91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僅在
4、5塊磁磚上以釘子鑿孔用來掛東西,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損壞35塊磁磚;且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
三、證人周得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房屋之磁磚因釘子鑿孔,致磁磚受有損害,經其修繕,修繕磁磚片數已不復記憶,但磁磚一箱有8塊,換了好幾箱,不止4、5塊,大約工作3、4天,從早上一直做到下午5點,另外有一工人是負責搬運材料等語。核證人周得國與原告並無任何親誼或利害關係,衡情自無偏袒原告之理,且本院觀諸原告當庭提出之磁磚破損照片,遭毀損之數量絕非僅有4、5塊磁磚,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總計毀損系爭房屋內之磁磚35塊之情,應堪採信。
四、又關於原告提出之修繕費用書面,其上記載磁磚1塊110元、黏著劑1瓶280元、填縫劑1包200元、廢土1,100元等之單價,均屬合理,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另師父工(即證人周得國)、小工分別以1天2,800元、1,000元計價,亦符合目前市場之行情。然原告主張修繕35塊磁磚,竟需9天(師父工)、4天(小工),則匪夷所思,證人周得國雖證稱約工作3、4天等語,然證人周得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因時間已有間隔而難有清楚之記憶,大多為約略如此等陳述,難以盡信,本院衡以縱精心施作,師父工1日拆卸舊磁磚,1日貼上新磁磚,另小工1日搬運磁磚、材料,1日搬運廢棄物,均已足矣,因此無論是師父工、小工至多應以2日計算較為合理。故本件除原告實際支付之更換磁磚35塊即3,850元、黏著劑2瓶即560元、填縫劑1包200元、廢土1,100元外,再加計2天師父工費用5,600元、2天小工費用2,000元,原告因磁磚35塊破損所支出之修繕費用總計為13,310元。
五、按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重申前開民法第432條之意旨,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損害賠償,其範圍當然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而言。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13,310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修繕費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雖亦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有所請求,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係財產權受損,難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故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90元(含證人旅費59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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