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銀樹 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銀樹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
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於桃園火車站、中壢火車站○○○區○○路路邊擺攤,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92,816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年11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81號),因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81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2至16、60至61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81號卷宗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496,070元(見消債調卷第58頁),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至少為655,182元(見消債調卷第44、51頁),本院認應以前述總和1,151,252元(計算式:496,070+655,
182=1,151,252)為其債務總額最低額(因尚有非金融機構未陳報債權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無任何財產乙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筆錄第2頁(見消債調卷第6、19、56頁)在卷可佐,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尚有汽車1輛,應予計入;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其於2年間收入總額為3,000元,又依聲請人自承現於桃園火車站、中壢火車站○○○區○○路路邊擺攤,每月薪資約為13,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消債調卷第
6、22頁)在卷可稽,是本院暫以該金額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100元(包括:租金費2,800元、水電瓦斯費300元、伙食費6,000元、生活雜支及醫療費2,000元、電話易付卡費300元、油資200元、健保費1,500元)。其中,租金費、醫療費、油資費、健保費部分,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加油費收據、健保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健保費收據(見消債調卷第23至28頁)為憑,除積欠分期健保費屬實體債權額事項不應列計外,其餘堪可採認;其餘水電瓦斯費、伙食費、生活雜支費、電話易付卡費部分,雖未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6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2,350元(計算式:2,800+300+6,000+2,000+300+200+750=12,350)。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50元(計算式:13,000元-12,350元=65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至少為1,151,252元,名下汽機車各1輛,汽車部分經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達20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且聲請人稱已於94年註銷等語(見消債調卷第19頁),縱計入其機車現值,亦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
4條及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16日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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