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光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伍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6年2月13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更正為:「於8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更正為:「1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偵卷內扣押物品清單(第55頁)及本院卷內扣押物品清單,分別記載數量為「1包」;至偵卷內台灣科技檢驗公司則記載鑑驗標的為「透明結晶1小包(內有兩小包)」(偵卷第58頁),核與扣案物照片所示相符。足認本扣案物為1包包裝,內含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上開記載標的應屬同一,本判決以扣押清單記載單位、數量為準)。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鄭光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據清單編號5、⑶所載之扣案物,應補充:「吸食器1組」。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其上更正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1.51公克,因取樣
0.002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5074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8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本案經查獲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毒偵卷第47頁、本院10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取樣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相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7頁、本院10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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