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立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立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交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第11至12行關於「在網路上利用即時通訊MSN軟體」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99年5月23日晚上20時許,在網路上利用即時通訊MSN軟體」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立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徐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術,致被害人 魏淑菁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顯係對於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致被害人魏淑菁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37頁、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間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該不法集團並無交付任何報酬予被告,復查無被告另獲有其他利益,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可言,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履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132號被告徐立人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人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7月8日前之某時日,在臺中市○○區○○路上之某紅茶店內,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利用即時通訊MSN軟體,假冒香港馬會公司之人員,與魏淑菁通訊,邀魏淑菁一起投資,而向魏淑菁訛稱:香港馬會公司之彩券,僅有公司享有投資福利,馬上可以獲利,投資款匯至指定帳戶即可,惟須先繳交設定費用云云,致使魏淑菁陷於錯誤,先後匯款14筆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其中2筆分別於99年7月8日匯款100萬元,及於99年7月9日匯款64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徐立人之上開帳戶內。魏淑菁嗣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淑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徐立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淑菁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被告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被告徐立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