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NOTE3白色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志忠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凌晨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之廁所內,拾獲店員 廖彥政 所有遺忘在該處之三星牌NOTE3白色手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廖彥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彥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廖志忠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進廁所內沒有看到告訴人廖彥政之手機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伊原將手機放在櫃檯上
,當時有客人想要辦會員,伊將手機拿出來給客人看app,客人將會員手續辦好後,伊將手機放在伊褲子後之口袋,過沒多久,伊去上廁所,將手機放在廁所內之置物架,上完廁所後,伊忘記將手機拿出,大約在3時26分左右,伊發現手機不見,先在櫃台看有沒有伊手機,伊想到手機係放在廁所,衝進去廁所看,那時廁所已經沒有手機了。當時在店內休息區之客人只有兩位,其中1位是被告,伊有看到被告進去廁所裡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0至11、23至24頁)。⒉又上址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檔名「00000000_03h10m_ch
01_2」),經本院於108年1月25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如下:
┌─────┬──────────────────────┐│時間(監視│畫面內容││器畫面時間│││)││├─────┼──────────────────────┤│2018/03/17│監視器拍攝畫面為一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拍攝畫││03:12:00│面左下方為結帳櫃臺,右上方有一間廁所。有一身││至│穿白色短袖襯衫、黑色長褲之男子(即告訴人)在││03:20:15│結帳櫃臺內操作行動電話(即本案行動電話)。告│││訴人以左手將該行動電話放入長褲左後側口袋內(│││03:12:33),並隨即離開結帳櫃檯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方之廁所移動,經過廁所時將廁所白色門│││推開後,並自白色門右側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03│││:12:50)。告訴人自白色門右側出現在監視器拍│││攝畫面(03:13:23),並進入廁所內後關上白色│││廁所門。告訴人打開白色廁所門(03:15:33),│││離開廁所往自白色門右側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03│││:15:35)。告訴人自白色門右側出現在監視器拍│││攝畫面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下方移動(03:15:39│││),並進入結帳櫃臺內後,自結帳櫃臺後方微波爐│││內取出一盒微波食品,並蹲在結帳櫃臺下方食用。│││(03:15:39)至(03:20:15)期間內,除告訴│││人在結帳櫃臺內用餐外,未見任何人出現在監視器│││拍攝畫面中。│├─────┼──────────────────────┤│2018/03/17│告訴人繼續蹲在結帳櫃臺下方食用微波食品。有一││03:20:16│名身穿長袖紅白相間格子紋長袖襯衫之男子(即被││至│告被告)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側出現(03:20:││03:26:54│16),並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方移動,並進入廁│││所內(03:20:26)。被告打開白色廁所門(03:│││21:21),離開廁所往自白色門右側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03:21:23)。被告自白色門右側出現在│││監視器拍攝畫面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右側上方移動,│││並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03:21:31)。告訴人則│││繼續或蹲、或坐、或站在結帳櫃臺內食用微波食品│││。告訴人用餐結束後(03:25:55),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儲藏室內拿出掃把及畚斗等用具準備│││清掃結帳櫃臺內地板。告訴人打開結帳櫃臺下方之│││抽屜櫃察看後關上後(03:26:27),隨即離開結│││帳櫃臺(03:26:35),快步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右│││上方之廁所移動,並進入廁所內察看後再走出廁所│││(03:26:43),往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下方移動,│││並進入結帳櫃臺內(03:26:54)。(03:21:31│││)至(03:26:50)期間內,除告訴人外,未見任│││何人出現在監視器拍攝畫面中。│├─────┼──────────────────────┤│2018/03/17│告訴人進入結帳櫃臺後,在結帳櫃臺內打開抽屜櫃││03:26:55│、手摸長褲口袋及進入監視器拍攝畫面左上方儲藏││至│室內,四處察看及翻找物品。有一名身穿深色外套││03:27:59│之男子自監視器拍攝畫面下方處出現(03:27:38│││),往監視器拍攝畫面上方飲料冷藏區選取一瓶飲│││料後,隨即往結帳櫃臺前移動,並與告訴人結帳後│││再自監視器拍攝畫面下方離開監視器拍攝畫面(03│││:27:59)。│└─────┴──────────────────────┘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⒊是核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於本院當庭勘驗該日上址超商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形相合無誤,則告訴人將其手機遺忘在上址超商之廁所內後,既僅有被告1人曾進入該廁所,嗣告訴人發現其將手機遺忘在廁所後,再至廁所尋找手機,已未能尋獲,足認告訴人遺留在上址超商廁所內之手機,確係為被告所取走,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云云,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本案被告拾得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係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遺落在上址超商廁所內,應屬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遺失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顯見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業經當庭勘驗上址超商監視器所示之畫面,竟仍飾詞狡辯,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先前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三星牌NOTE3白色手機1支,依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價值約5,000元(見偵卷第10頁反面),固未扣案,惟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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