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有關「107年撤緩字第396號」之記載更正為「107年度撤緩字第396號」、末2行有關「夾鍊袋42只等物,始悉上情」之記載補充為「夾鍊袋42只、IPHONE廠牌手機1支等物,繼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
(三)理由部分:
1、「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1月
3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2、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爰審酌被告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1只(含包裝大麻10包之大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直通管造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員警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3組、編號4所示之夾鍊袋42只及編號5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被告雖供認係其所有,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大麻(驗餘總淨重玖點參捌公克,│10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含包裝袋拾壹只)││實驗室107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2│吸食器│1組│直通管造型│├──┼───────────────┼───┼──────────┤│3│吸食器│3組│與本案無關│├──┼───────────────┼───┼──────────┤│4│夾鍊袋│42只│與本案無關│├──┼───────────────┼───┼──────────┤│5│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772號被告陳彥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月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陳彥廷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案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前案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撤緩字第3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居處,以將大麻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7年8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陳彥廷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驗餘淨重9.38公克)、吸食器4組、夾鍊袋42只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驗餘淨重9.38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107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330號鑑定書可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0包(驗餘淨重9.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4組、夾鍊袋42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