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5日上午某時,在告訴人 楊志成 及友人 林青哲 共同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處所,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鑰匙1支,再持之竊取告訴人停放上址住處前之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告訴人發現系爭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107年4月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1段與大誠街交岔路口,查獲被告及系爭機車、鑰匙1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3張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得告訴人之系爭機車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林青哲與告訴人都是流浪漢,一起住在一個空屋,當天伊要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病,就去那個空屋問林青哲能否把摩托車借給伊使用,林青哲說好,就把系爭機車的鑰匙給伊,當時告訴人也在場,也有看到林青哲把系爭機車鑰匙交給伊;之後林青哲和告訴人都沒有向伊要求返還系爭機車;伊想返還系爭機車,但不知道告訴人和林青哲住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46頁正反面)。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3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將
系爭機車騎走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1頁正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4至20、23、24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被告張家宜如何取得你的鑰匙?)答:因為另外一名朋友早上帶她來我們住處,張家宜不知怎麼的把鑰匙拿走,我朋友找張家宜拿鑰匙,她說鑰匙丟到排水溝,...」、「(問:鑰匙放在何處?)答:我早上交給朋友林青哲借機車給朋友。林青哲也居無定所。」、「(問:你在何時何地與被告張家宜見過面?)我沒見過她本人,我不認識,是林青哲早上帶她過來。」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則由告訴人所述,可知107年3月25日係林青哲帶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且告訴人該日確有將系爭機車鑰匙交予林青哲,以便林青哲將系爭機車再借予朋友。則被告所辯:伊是向林青哲借用系爭機車等語,即非毫無可信。㈢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復證稱:「當天晚上八點多我就
知道是張家宜騎走,因為林青哲告訴(我)鑰匙是張家宜拿走,我以為她會騎回來還我,就沒有報案。我不知道林青哲如何把鑰匙給張家宜,林青哲說張家宜無形中就把鑰匙拿走。林青哲有向張家宜要,張家宜說沒有鑰匙,林青哲報案告張家宜,張家宜跟警察說鑰匙丟在水溝。」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足徵告訴人之友人林青哲本即知悉被告拿走系爭機車之鑰匙,告訴人亦於107年3月25日當天知曉此事。然衡之常情,倘若系爭機車係被告利用告訴人及林青哲不注意之際,趁隙竊取,則告訴人及林青哲是否能於系爭機車失竊之第一時間,即確知行竊者為被告,顯非無疑。參以告訴人前揭所陳:因認被告會把系爭機車騎回來還,所以就沒有報案等語,益足證被告所辯:是向林青哲借用系爭機車等語,應堪採信。
㈣又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實為電動玩具店,被告將系爭
機車騎走時,告訴人住在該電動玩具店,至於林青哲則居無定所等事實,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準此,被告所稱:想返還系爭機車,但不知道告訴人及林青哲住哪裡等語,即非無據。從而,依憑本案之客觀證據,均未能使本院達有罪之心證,自無法遽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本案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