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得股)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 郭聚源 (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郭聚源遺產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聚源,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列為失蹤人口,時年94歲,生死不明迄今,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勞健保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入出境資料、殯葬管理處函等件為憑,前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郭聚源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蹤人郭聚源於失蹤屆滿3年之103年12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郭聚源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附錄相關法條
一、民法第8條(死亡宣告)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