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梅花板手參支及小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國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梅花板手3支及小刀1支,均為堅硬之鐵器,客觀上足以傷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均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持前開板手及小刀工具竊取角鐵20支及白鐵板
1塊,惟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僅價值新台幣500元,且上開物品業經被害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另衡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下本罪,況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如量以法定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前揭加重其刑、減輕其刑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為貪圖私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梅花板手3支及小刀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