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53號),本院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作為掩飾自己重大犯罪之用之情況下,仍以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96年1月15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3之4號開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即於當日將上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羅守成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內某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打電話予被害人 林重義 ,向其佯稱,其於95年12月6日在雅虎拍賣網站購物,因自動提款機操作有問題,造成每月會連續扣款新台幣(下同)490元,必須要連續匯款9,000元3次入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始可取消連續扣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按上開人員指示,於翌日(即18日)連續匯款9,000元3次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嗣因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
303條第7款、第307條、第45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月15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詐騙集團成員。適有被害人 王佐人 於96年1月17日晚上
8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該成員向被害人王佐人佯稱可取消分期貸款云云,使被害人王佐人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依指示匯款共5,001元至前揭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事後始悉上當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2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6年4月26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目前上訴於本院所管轄之第二審,繫屬於本院96年簡上字第512號由創股承辦,尚未確定等情,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被告本案被訴之幫助詐欺犯行與上開先繫屬部份,乃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同一銀行帳戶即上開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簿等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所違犯,而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就與上開已先繫屬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
512號乙案為同一案件之本件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重行向本院起訴,於96年6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繫屬在後,本院即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