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機車折舊後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2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與少年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甫於民國
97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9巷10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為工具,置入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電門鎖孔內,徒手轉動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平日代步之用。嗣於98年12月18日21時50分許,乙○○騎乘上開輕機車行經高雄縣林園鄉○○路○段1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並當場扣有鑰匙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 林文明 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物品相片4張、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輸入單各乙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檢察官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