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南
住○○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南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370巷左轉金山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駛入金山街,適有 李筱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山街自環東路往新農街方向直行駛至,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筱筑倒地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李建南坦承肇事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建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事故發生後被告自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75號被告李建南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445巷164弄1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南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370巷左轉金山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欲往環東路方向行駛,適有李筱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山街往新農街方向直行,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駛至,雙方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李筱筑倒地受有兩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李建南坦承肇事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筱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建南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到達那個巷口時,我有先停下來確認沒有來車,所就我就緩緩左轉,快完成轉彎的動作時就遭左方來車撞上我小客車左後方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筱筑到庭證述:(有無看過監視器畫面?)有,他從巷子出來沒有停就左轉,我車速不快,我撞到他的車子左後方等語明確,並經勘驗卷附監視器檔案光碟確認被告汽車並未在巷口停等即行左轉乙情屬實,已足認定被告置辯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11張、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自堪認定。至被告行進方向雖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然該標字右側為柏油覆蓋導致無從辨識,自難令其注意及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雖為肇事主因,但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亦接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