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聖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意圖供人觀覽」之記載後應補充「而公然猥褻之犯意」;第6行關於「意圖供人觀覽」之記載後應補充「而公然猥褻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乃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僅為滿足自身性慾即公然裸露生殖器為猥褻行為,顯欠缺自制力,造成目擊者心理上之驚嚇、不適與厭惡,有害社會風氣,所為實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4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旁空地,竟意圖供人觀覽,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在此處空地向在對面屋內之印尼籍看護普莉外露其生殖器並以手指套弄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㈡於110年11月2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旁空地,竟意圖供人觀覽,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在此處空地向在對面屋內之印尼籍看護○○外露其生殖器並以手指套弄其生殖器,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各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