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基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基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斧頭壹支及CO2瓦斯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基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竟以言語及持斧頭、CO2瓦斯槍威嚇之方法,對被害人施以恫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斧頭1支及無殺傷力CO2瓦斯槍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70號被告孔基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基忠與 顏玉琳 為鄰居關係,因犬隻飼養問題素有嫌隙。孔基忠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8時10分許至19時17分許,至屏東縣○○鄉○○村○○000○0號前,手持斧頭及CO2瓦斯槍(經鑑驗未具殺傷力)對顏玉琳揮舞,並以原住民語「我要把你的狗殺掉」、「我早晚會把那隻狗殺掉,我晚一點一定會來,等著」之加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語恐嚇顏玉琳,致使顏玉琳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顏玉琳報警處理並提出手機錄影影像,並為警扣得CO2瓦斯槍及斧頭各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孔基忠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拿斧頭跟槍,但我沒有對顏玉琳恐嚇,我是針對她的狗等語。惟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顏玉琳及證人 孔丹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手機錄影光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鎗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及CO2瓦斯槍及斧頭照片3張在卷可證,復有CO2瓦斯槍及斧頭扣案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述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莉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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