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英傑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工廠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與大仁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則被告前案甫執畢未滿三年即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6、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亦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