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肇政選任辯護人許龍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822、32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肇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肇政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美麗華酒店外,以新臺
幣(下同)7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
㈡復於108年1月初某日,在上開地點,以50,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月10日8時10分許,鍾肇政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之愷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肇政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扣案晶體可佐(警卷第1-4頁);復將該等晶體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108年7月26日高市法字第1086858920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8年7月25日編號00000-00、38、39、4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59頁,詳如附表),足認被告於107年12月間買入編號1、2之愷他命,再於108年1月間購買編號3、4之愷他命,分別兩次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均已達20公克以上,是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2罪;然其所犯之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竟仍兩度非法購入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數量非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目前尚無證據足認該等愷他命有外流提供予他人施用,再斟酌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多寡、時間長短,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1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定之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被告2次所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皆為20公克以上等情,業如前述,則扣案如附表之晶體俱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隨同所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而包裝該等晶體之包裝袋、包裝瓶,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又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末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毒品吸食工具2個,經核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沒收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編號│扣案物│內容│備註│├──┼────────┼───────────────────────────┼────────┤│1│晶體1包(含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2.541公克、驗餘淨重│犯罪事實一㈠所持│││袋1只)│42.031公克;純度約81.2%,純質淨重34.543公克│有,純質淨重共計│├──┼────────┼───────────────────────────┤43.839公克││2│晶體1瓶(含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1.563公克、驗餘淨重││││瓶1只)│11.338公克;純度約80.4%,純質淨重9.296公克││├──┼────────┼───────────────────────────┼────────┤│3│晶體1包(含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62.265公克、驗餘淨重│犯罪事實一㈡所持│││袋1只)│61.906公克;純度約98.8%,純質淨重61.517公克│有,純質淨重共計│├──┼────────┼───────────────────────────┤70.17公克││4│晶體1瓶(含包裝│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447公克、驗餘淨重9││││瓶1只)│.163公克;純度約91.6%,純質淨重8.653公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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