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2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斌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4年5月2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受刑人王文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放火燒燬其他物件│酒駕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2月16日│104年05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檢104年度偵字第1304號│104年度速偵字第836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12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4月28日│104年05月29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12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40號│││判決││││││├────┼───────────┼───────────┼──────────┤││判決│104年05月25日│104年06月15日││││確定日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4年度執字第2206號│104年度執字第24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