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附民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原告 朱育成 被告 葉志 強上列被告因民國105年度簡字第186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50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僅泛稱:「主旨:依刑事訴訟第487條1項規定提出聲請。說明:緣受刑人朱育成於105年4月1日屬台南監獄之收容人,因在直屬單位六舍被同收容人 葉志強 行毆打,頭部、臉部及手部造成心生恐懼。受刑人朱育成決定提出訴狀,懇請法官主持公道,能還受刑人朱育成一個公道」等語,並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即請求之依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但請求範圍無從特定,亦無從判別其所請求回復之損害,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則其起訴程式顯於法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惟原告僅於同年月25日提出之訴訟狀內泛稱:「主旨:提出請求被告賠償金乙事。說明:當時在六舍走廊被葉志徒手狂毆打頭部的額頭跟眼睛紅腫,後來發現晚上入睡時無法入眠,後來也有去看身心科配置藥物,醫師也有向告訴人說藥吃多了,往後的日子可能隨時會有後遺症發生的可能,告訴人也不知道(誤載為到)要向被告求償多少金額,一切由法官鈞長處理」等語,亦未具體敘明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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