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7月18日105年度簡字第5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6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鵬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罪手段情節嚴重,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顯然過輕等語。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房屋漏水修繕糾紛,僅因心生不滿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事後又無道歉之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本院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手段情節等,俱為原審量刑時加以斟酌,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其他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猶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9萬元調解成立,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於調解時已表示不再追究,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既已彌補所犯,應有知錯悔悟之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鄭燕璘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