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右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7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右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六行所載「匯款2000元」應更正為「匯款2000元及9萬800
0元」;另證據部分所載「渣打銀行自動貴員機交易明細表
3紙」應更正為「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之記載。又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08號)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張右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近年來社會上詐騙犯罪猖狂,竟仍將金融帳戶交予毫無所識之陌生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被害人 李曉容 、 周敬民 達成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此有調解筆錄二份在卷可按;又本院曾通知被害人 陳漢銘 到院調解,惟被害人陳漢銘已出國未能出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被告雖仍未能與被害人陳漢銘和解,惟核此情狀,仍堪認被告確已有所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