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茂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茂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茂清自始即無給付車資之意思且無力給付車資,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5月4日清晨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上,攔搭由 謝豊和 (起訴書誤載為「 謝豐和 」,應予更正)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計程車,上車後表示欲前往同市○○○路與重慶路交岔口之介壽公園,致謝豊和陷於錯誤,誤以為徐茂清會支付計程車車資,而依指示提供載客服務。詎抵達目的地後,徐茂清竟拒不支付車資,並趁謝豊和停車之際逕行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元餘元計程車車資之財產上利益。嗣經謝豊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仍援引原名)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茂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豊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警員 劉錦聰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暨後續指認犯嫌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勞務,行為有害社會交易秩序,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詐欺之手段及詐得之利益僅價值約100餘元,告訴人所受損失輕微,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終能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足見其悔意,惟因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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