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鄭貽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8號101年5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0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係依前揭協商程序所為之判決,有本院101年5月21日之協商筆錄及同年月28日之宣示判決筆錄附卷足稽,依前揭規定自屬不得上訴,且本件協商判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0第一項但書所定得上訴之情形,被告就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