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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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菁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曉菁與 蘇逸婷 係分別居住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同棟公寓5樓、3樓之鄰居,蘇逸婷於民國99年8月間因知悉4、5樓房屋均將出售,為維護其居住權益,乃在其3樓住戶鐵門及樓梯間牆壁上張貼記載有「買方請注意、頂樓不能加蓋」之紙條共3張。詎陳曉菁因認該等紙條會妨礙買方購屋意願,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8月31日22時44分許,接續在上址樓梯間內,將前開紙條予以撕毀,致該等紙條因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逸婷。案經蘇逸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為新北市)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陳曉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毀損犯行,辯稱:伊只是將上開海報取下來,並未撕毀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逸婷證述歷歷,並有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畫面扣案足稽,證人 文漢權 亦證稱: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中的男人是我本人沒錯,(走)在前面是(被告)陳曉菁,陳(指陳曉菁)有在售屋,她深覺自己售屋之權利受影響,所以就把紙張撕下來,因為時間比較久,我不確定有無撕毀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是監視錄影帶翻拍畫面中撕紙張之行為者,確為被告,洵無疑義,復參諸上開樓梯間監視器攝影畫面,於99年8月31日22時44分許,在一公寓樓梯間內,被告確有將張貼在樓梯間牆壁及一住戶鐵門上共3張紙取下後,當場撕成碎片,並隨手將之丟棄在現場地板上,此有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顯見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毀損告訴人所張貼紙條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撕毀3張紙張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所造成財物上之損失並不大,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