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方柏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05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方柏謙(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佐證;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
6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於106年1月
2日凌晨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查獲被告時扣得毒品1包及吸食器1組,其中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
097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為憑;認定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均沒收;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稱:(一)因本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替代療法戒癮治療後緩起訴處分。(二)前因被告10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重返社會也有一段時間不再重蹈吸毒之路,自己確實有心遠離毒害,被告因離婚及職場的種種不順遂而再次犯行,請給予被告輕判,讓被告有能力繳交罰金,不用再浪費國家的資源及納稅人的心血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述泛稱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說明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並同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情,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空言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顯非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