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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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 吳文南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被告 張明郎 訴訟代理人 張蘇玉女 被告 李春陽
邱炳宗 邱炳川 邱炳清 邱莉卿 王英美 兼前列五人 邱炳煌 訴訟代理人被告 鄭正添 兼訴訟代理 王正雄 人被告 鄭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正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吳柳王邱草 公同共有,其中被繼承人張吳柳之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張明郎、李春陽,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邱草之繼承人為被告邱炳宗、邱炳川、邱炳清、邱莉卿、王英美、邱炳煌、鄭正添、王正雄、鄭正坤,被告邱炳宗、邱炳川、邱炳清、邱莉卿、王英美於103年7月3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鄭正添、王正雄、鄭正坤於105年12月2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又被告王英美本是王邱草之養女,因與王邱草之子 邱水盛 結婚,已視為終止收養關係,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邱炳宗、邱炳川、邱炳清、邱莉卿、王英美、邱炳煌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由被告鄭正添、王正雄、鄭正坤取得並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由被告張明郎取得,編號D部分由原告及被告吳文南各取得2分之1。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明郎、李春陽部分: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但不願與他人維持共有。
㈡被告邱炳宗、邱炳川、邱炳清、邱莉卿、王英美、邱炳煌部
分: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願意維持共有,又被告王英美因與被繼承人王邱草之子邱水盛結婚,已非被繼承人王邱草之養女。
㈢被告鄭正添、王正雄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以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願意維持共有。
㈣被告鄭正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張吳柳、王邱草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公共同有,嗣原告及被告張明郎、李春陽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邱炳宗、邱炳川、邱炳清、邱莉卿、王英美於103年7月3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鄭正添、王正雄、鄭正坤於105年12月2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17日、103年7月3日、105年12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查明屬實,有該所106年11月2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64052566號函附申請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張明郎、李春陽、邱炳宗、邱炳川、邱炳清、邱莉卿、王英美、邱炳煌、鄭正添、王正雄所不爭執,而被告鄭正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
8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張明郎、李春陽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邱炳宗、邱炳川、邱炳清、邱莉卿、王英美於103年7月3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鄭正添、王正雄、鄭正坤於105年12月2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諭知:沒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是否可以請求分割?原告陳稱:可以;經本院再次於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諭知:公同共有關係未終止前,如何以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原告仍陳稱:繼承的遺產本來就是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準用分別共有,所以繼承人一樣可以請求分割等語。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存在,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土地在未合法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前,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原告在本院二次使闡明權後,仍請求按附圖所示方案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按如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惠如附表一:
┌─────────────────────────────────────────────┐│106年度訴字第60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撈洞│33-2││495│公同共有1分之1│├─┼───┼────┼────┼──┼──────┼─┼─────┤││2│新北市○○○區○○○段│撈洞│40-2││5661││├─┼───┼────┼────┼──┼──────┼─┼─────┤││3│新北市○○○區○○○段│撈洞│40-7││5275││└─┴───┴────┴────┴──┴──────┴─┴─────┴───────────┘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姓名│應繼分│├───┼────┤│吳文南│8分之1│├───┼────┤│張明郎│4分之1│├───┼────┤│李春陽│8分之1│├───┼────┤│邱炳宗│24分之1│├───┼────┤│邱炳川│24分之1│├───┼────┤│邱炳清│24分之1│├───┼────┤│邱莉卿│24分之1│├───┼────┤│王英美│24分之1│├───┼────┤│邱炳煌│24分之1│├───┼────┤│鄭正添│16分之1│├───┼────┤│王正雄│16分之1│├───┼────┤│鄭正坤│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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