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理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理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而取決於受刑人之決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及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為「105年8月6日至7日間某時」、「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13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73號」,惟分別漏(誤)載為「105.08.06」、「桃園地檢
101年度偵字第11096號」,均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各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二罪罪質不同,前者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後者係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暴利而販賣毒品,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甚巨;又上開二罪均構成累犯;並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4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4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6日至│100年12月23日││││7日間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487號│偵字第14139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73號││├─┬────┼────────┼────────┼────────┤│最│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重上更㈢│││實││383號│字第15號│││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5日│106年7月27日││├─┼────┼────────┼────────┼────────┤│確│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決││383號│3390號│││├────┼────────┼────────┼────────┤││判決確定│106年5月31日│106年11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442號(已│執字第16044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