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橋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受處份人   陳彥達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
民國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橋秩字第32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
,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彥達易以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 陳人豪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
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
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橋秩字第32號裁定裁處罰鍰
10,000元,並已於同年9月15日確定,嗣聲請機關於同年9
月29日核發執行通知單,再於同年10月6日合法送達被處罰
人,被處罰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本
庭橋院秋106橋秩寒字第32號函、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因受
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10,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已逾
5日,應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因此,本件應
以2,0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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